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1年3月31日臺北市發生大地震(以下簡稱
三三一大地震),造成臺北市○○區○○街多處民宅倒塌,
95年間,伊與當地居民包括被告在內共21人(17戶)簽定災
後重建之承攬契約,嗣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後於95年9月1日
另簽訂協議書作為本約之補充,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依本協議書所定一次工程施作範圍完工後,
其驗收、交屋付款程序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不經本工程建
築師(監造單位)及甲方所聘任之工程小組人員核章,而由
乙方直接與個別住戶辦理驗、交屋手續,乙方每完成交屋乙
戶,甲方即應無條件撥付該戶之工程尾款予乙方...」,伊
已於97年2月間完工並交屋,惟被告3人卻遲遲不願依前開協
議書之約定支付工程尾款,其中,被告乙○○積欠工程尾款
新臺幣(下同)103,210元、丁○○○積欠工程尾款119,814
元、甲○○積欠工程尾款152,213元。被告雖以伊未依原工
程契約施作為由而不付款,然系爭工程固於92年10月初次簽
約,然當時業主為三福街重建委員會代表3人,並非被告,
嗣因故停工多時,故兩造與其他住戶另於95年9月1日重新簽
定協議書,進行復工及結案,被告所提出伊與三福街重建委
員會於92年、93年間往來文件,指責伊未完工或未施作,現
已無意義。又被告所稱鋁門窗工程未施作部分,由使用執照
內所附現場勘驗照片首頁建築物正面立面照可看出落地窗已
施作完畢,但因各住戶及重建委員會自行決定要拆除以加大
室內空間,並非伊未施作,被告所稱水電嚴重瑕疵部分,由
使用執照內所附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已勾選「建築物
電器設備按圖施作」、「建築物給水設備按圖施作」,經監
造人 蕭力仁 建築師事務所簽名蓋章確認,並經臺北市政府督
發局勘驗審查合格,足證水電部份確已完工,被告所稱電視
天線未施作部分,伊已於工程尾款明細表中註明天線共追減
30,940元,每戶應追減1,547元,另外,97年1月初未因應查
報員檢查拍照,曾臨時加裝若干鋁窗,追加工程款22,500元
,每戶追減1,406元,故合計追減141元,被告所稱擋土排樁
數量不足部分,92年12月間重建委員會曾發文主張保留追減
權,但至完工結算完畢為止,重建委員會均未再提及此事,
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被告自有屋內部分,因被告
曾向伊工程人員確認各自屋內應予改善之缺失項目,伊業於
97年2月間改善完畢,並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於客戶交屋
確認單上簽名,足見系爭工程已經交屋確認無缺失,爰依承
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11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2,2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伊等 所有之公寓為三三一地震紅單危樓,必須拆
除重建,故於92年10月委託原告重建,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契
約第6條及第23條之規定,原告應於93年5月15日完工並送件
申請使用執照,若未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
告合約總價千分之1懲罰違約金,原告遲延至97年3月始交付
尚未完工之房屋,表示剩餘工程須由屋主自理,亦不依合約
給付伊等逾期違約金,並威嚇居民與之另訂協議書,不得追
究工程逾期違約情事,否則將不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伊等
迫於無奈只能簽下協議書。又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越界建
築,侵占鄰近700地號土地,卻不負責解決,只得由各住戶
集資115萬元,自行向700地號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造成住
戶嚴重損失,原告卻再再要求住戶承擔,天理何在?97年3
月交屋後,各戶陸續發現房屋有水管不通、牆面滲水、水塔
漏水、樓梯間滲水、頂樓未裝設避雷針等嚴重工程瑕疵,經
住戶向原告反應,原告卻不願修繕,伊等不得已再自行雇工
修繕屋內部分,其中被告乙○○自行雇工修繕室內工程,花
費139,700元、被告丁○○○自行雇工修繕室內工程,花費
158,000元、被告甲○○自行雇工修繕室內工程,花費164,5
00元,均應自尾款中扣除;至於公共空間瑕疵部分,鋁門窗
工程部分依主契約之工程詳細表第12頁記載原告應施作未施
作,應返還被告乙○○62,842元、被告丁○○○62,842元、
被告甲○○50,767元;機電工程部分原告施工嚴重缺失,應
返還每戶12,500元;電視天線未施作部分,應返還未施作之
價金金額,擋土排樁工程部分依主契約工程詳細表第3頁原
設計應施作172支,原告卻僅施作158支,應返還每戶6,300
元,外牆工程部分依原契約工程詳細表第6頁原設計為抿石
子原告卻改採洗石子,應返還每戶11,518元,另越界建築部
分,原告應賠償每戶66,125元之購買越界使用權費用,因本
件工程並未完全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支付工程尾
款,亦得就工作瑕疵,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三福街各住戶應付工程尾款明細表、客戶交屋確認單、三
福街工程總結工程費明細表(2006/8/4)、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使用執照暨附表(96使字第0354號)、三福街住宅重
建工程簽收單、統程工程有限公司景美三福街集合住宅建建
工程(二次施工)工程明細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㈡、承攬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承
攬合約書價目表、三福街住宅工程減帳明細表(包括1號4樓
及1號3樓及公共區域部分)、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函、明細表、監工日報表、三福街重建委員會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三福街工程結算明細表(2006/8/4
)、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
勘驗審查項目表暨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約(97年12月29日)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尚有工程
尾款未付,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本件原告原與陳台
光、 林才森 、 王久男 於92年間訂定營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建造三福街住宅重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5,400,000
元,惟嗣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後於95年9月1日,原告另與呂
天豪等(包括林才森及本件被告在內,但不含 陳台光 及王久
男)共21人(惟僅17戶)另行簽訂協議書作為上開營建工程
合約之補充約定,依協議書第六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訂
立本協議書之前,有關工程合約工期甲方(按即包括被告在
內之 呂天豪 等21人)不予究計,亦即無逾期違約之情,乙方
亦不究計停工期間之賠償責任。:::。」,據此足見兩造
於95年9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之
前,有關工程合約工期不予究計,亦不究計停工期間之賠償
責任,堪以認屬實;且就系爭建物重建參與承包鋁門窗工程
之第一次施作(即假框工程位置在DW、DW二、DW七、
DW八部分)及第二次施作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承攬系爭
房屋鋁門窗小包工作之「成偉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到場證稱在卷可稽(見本庭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已有施作鋁門窗等語相符,被告徒予爭執,仍
非可取。是被告再執:⑴原告應賠償因逾期交屋而衍生之費
用各92萬元、⑵越界建築使用費各66,125元、⑶公共空間瑕
疵部分,鋁門窗工程部分依主契約之工程詳細表第12頁記載
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返還被告乙○○62,842元、被告丁○
○○62,842元、被告甲○○50,767元及⑷預壘擋土排樁工程
部分依主契約工程詳細表第3頁原設計應施作172支,原告僅
施作158支,應返還每戶6,300元為辯云云(見被告97年12月
16日答辯一狀),自均無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至97
年3月始交付尚未完工之房屋,表示剩餘工程須由屋主自理
,亦不依合約給付伊等逾期違約金,並威嚇居民與之另訂協
議書,不得追究工程逾期違約情事,否則將不進行使用執照
之申請,伊等迫於無奈只能簽下協議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迄未能就伊等係受何人脅迫及如何脅迫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亦均無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已於97年2月完工交屋,被告則辯稱係97年3
月始交屋,且尚未完工等語,為此,本庭爰依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已否完工、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得由被告自行修補而請
求原告負擔修補費用、原告有無未施作而溢領工程款、原告
有無未按設計施工而生工程價差、建造過程中發生越界建築
致生支付鄰地之永久使用費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等爭執,
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一)就標的物滲水原
因是否與外牆為洗石子或抿石子有關,修補金額為何?(二)
就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
線設備是否為應施作而未施作?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未施
作部分工程之價金金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確有漏水及
未施作工程及其修補、未施作所節省之金額如下:
(一)就標的物滲水原因是否與外牆為洗石子或抿石子有關,修補
金額為何?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系爭之滲水位置
依原合約相關設計圖及會勘現況判斷,多為本案於原建造許
可之陽台已完成部分另行施作第二次工程設施(俗稱二工)
之交介面,滲水原因應為未依合約圖說之防水機構妥善施作
各該介面,或各該介面局部之防水機構主要構材之缺陷,與
本案外牆為洗石子或抿石子並無直接關係。另6樓水塔下端
滲水爭議,應為該水塔底板與樓梯間頂板間設計間隔於結構
體施築時,未拆除模板並於樓梯間頂板施作防水機構,導致
滲入該間隔之水源再經由樓梯間頂板缺陷處滲入屋內。6樓
水塔低水位出水管滲水現象其水源應為雨水撥淋水塔外壁滲
集至出水管周圍,再形成白華狀結晶水滴。6樓逃生門上、
下端滲水現象應為該門外壁上緣未設雨庇下緣戶外地坪未作
降樓板及完善泛水構造,導致下雨時撥淋外壁及滯留下緣戶
外地坪之水源滲入門內。修補金額計265,005元。(見卷內
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論㈠)。
(二)就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
線設備是否為應施作而未施作?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未施
作部分工程之價金金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依申
請書附件集會勘現況,系爭公共區域水電中之屋頂平台及電
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線設備原合約與現況差異如附件
,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價金金額,原告部分為33,522元
,統程工程有限公司為56,745元。(以上見卷內之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論㈡)。
五、惟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迭有不同意見,經依兩造聲請命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即鑑定人 黃森田 、 陳進生 到場作證補充
說明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鑑定人:在鑑定報告中
照片6之4到6之20,這些滲水爭議點中是否有鑑定何者目前
仍有滲水的情況,何者沒有?)鑑定人答:不是二十處,應
該二十張照片,有多張照片照同一的標的物,如果以鑑定實
務來講,現場要看到現場有漏水要很多條件的構成,所以我
們在本案我們分做好多次連續的下雨的情況下去勘驗,我們
綜合起來比較確認的地方我們就陳述在鑑定結論,真正漏水
是二次工程的部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
書對於漏水的位置及範圍有標示嗎?)鑑定人答:附件九滲
水補修預算裡面有記載確定的範圍是在三戶裡面各確定二十
米,每戶的前陽台二工窗戶各有二樘週邊加起來約二十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戶的前陽台每樘的窗戶是否
都有漏水?)鑑定人答:上述的位置都有漏水。」、「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的位置就原合約是否有窗框的設計?)
鑑定人答:有,從合約可看出,附件七是從兩造合約所引證
出來的,有包括一工、二工,鑑定結論一已經有敘明,照原
工程圖是有的設計窗框。並詳附件七有記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附件七如何看得出來是前陽台的位置?)鑑
定人答:依照我們專業判斷及合約所載,附件七是前陽台的
窗框。附件七有五頁,引用的是原工程合約圖說,A1-02
就是附件七的第一頁、A4-55就是附件七的第二頁、後面三
張圖引用A4-21及A4-22。」、「(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
何看出窗框是屬於屋內或樓梯間?)鑑定人答:根據索引圖
、樓梯間的窗戶高度是六十公分,及鑑定當時的現狀窗戶的
高度是超過六十公分來判斷是屬於屋內(附件七的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樓水塔滲水爭議處,依契約圖
說有無設計防水機構?)鑑定人答:鑑定報告第五頁六樓滲
水處有二處爭議,區分為二個部分,一個是水塔下端,一個
是低水位出水管,如工程合約圖說A5-01,有畫但沒有施工
的細部,但有註記水塔四周及底部一比二防水粉光,所以應
該是表示有設計,如果要在更詳細必須在工程中再開會協調
或者是在契約中特別的約定。所以本件依照圖說,我們無法
判斷是否有設計防水機構。回歸我們鑑定報告,所判定的滲
水原因。水塔可以參照照片6-25、6-26、6-27。」、「(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滲水的原因是否可判定為營造公司未依約
施作所導致或其他的原因所導致的?)鑑定人答:鑑定囑託
函只要求判斷滲水原因,至於本件施作過程是否其他約定變
更,並非我們所瞭解,所以無法判斷。」等語可參(見本庭
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均表示無意見。綜上
,足證原告就(一)就標的物滲水原因與外牆為洗石子或抿
石子雖屬無關,但既有漏水,且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
致,而須由原告負修補責任,從而,該部分修補所需金額共
265,005元,及(二)就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
配線、插座、電視天線設備為應施作而未施作,該公共水電
設備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原告部分為33,522元
(其餘由統程工程有限公司為56,745元),自均應由原告負
擔;而查,被告曾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1件(見本庭
卷第一卷)通知原告修補,惟原告自上開交屋日起迄今已逾
2年餘,迄未修補,自亦堪認被告抗辯所稱原告經催告而逾
期未補正,得由被告自行修繕,而由原告負擔費用等語,為
可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查原告雖另與呂天
豪等(包括林才森及本件被告在內,但不含陳台光及王久男
)共21人另行簽訂協議書,惟僅有17戶,是原告自行計算上
開(二)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
電視天線設備為應施作而未施作,該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
未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為30,940元,並除以20戶計,認每戶
得扣減1,547元云云,自非有據,而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列
原告部分為33,522元,並除以17戶計算每戶得再扣減金額為
425元(計算式:33522÷17=1971.88,元以下四捨五入,0
000-0000=425),並再扣除原告上開(一)就標的物外牆滲
水係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須由原告負修補責任,該部分
修補所需金額265,005元,除以17戶,每戶得扣除15,589元(
計算式:265005÷17=155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
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後,僅得請求被告乙○
○給付8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7196)、
請求被告丁○○○給付103,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103800)、請求被告甲○○給付136,19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136199)。
六、惟按被告另抗辯就伊等所為房屋內部自行修繕之費用(包括
電線管路總檢測、維修、配電、浴室糞管更改位置、電視出
線口線路不通維修線路更改、門扇調整修改、門扇烤漆、浴
室壁門抓立平水平、水管不通施工、輕隔牆面修補替換、壁
面油漆龜裂修補等,後陽台鋁窗自行僱工搭作工程、管道間
維修孔施作工程),依序各支出139,700元(被告乙○○部
分)、158,000元(被告丁○○○部分)及164,500元(被告
甲○○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雖為原告所
否認,而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被告已提出照片及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庭卷第一卷內
),原告雖爭執照片之拍攝日期,惟參諸迄鑑定人鑑定之98
年10月間止,系爭建物仍有上述之外牆及水塔滲水等爭議觀
之,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確非止一端,自亦均應由原告負擔
;而查,原告經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修補,
原告亦迄今未修補(見同上本庭卷第一卷內),自亦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均為可取。綜上,被告抗辯就伊等所
為房屋內部瑕疵自行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
情,既為可取,是伊等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
,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即
無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計算式:乙○○部分:
00000-000000=-52504、丁○○○部分:000000-000000
=-54200、甲○○部分:000000-000000=-28301)。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7,196元、被告丁
○○○給付103,800元、被告甲○○給付136,199元,惟被告
抗辯就伊等所為房屋內部瑕疵自行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賠償責任等情為可取,是伊等即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尾款(計算式詳見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
付11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15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2,320元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105,000元被告預繳納
合計11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