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並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15.7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為任何之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