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