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詠淇 所有之3V─6953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被告駕駛之7B─564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里○○道號段,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逆向行駛,違規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述汽車,致該汽車車體受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楊詠淇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修車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請法院依法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逆向行駛,違規撞及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