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5之33號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擅自進入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海產店內,趁機竊取放置於一樓貯藏室之硬幣一袋,合計有新台幣四千九百零一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張及贓物認領單據一紙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