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廖呂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六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違約金。(三)其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宗慧玟 以訴外人 謝若蘋 、廖呂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2年4月30日歿)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0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一)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截息日92年1月7日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加百分之一計算,又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由政府補貼,實際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二五,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4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利息第一、二年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八計算,第三年以後按週年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三)3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7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七五固定計算,並依契約書第2條所定還款金額按月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以上債務如有一宗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宗慧玟自92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清償,廖呂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然廖呂益於92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而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三件及本院92年度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證(以上皆影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2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其僅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始負清償債務之責,原告提起如聲明所載金額無理由,且被告對被繼承人廖呂益生前負債情形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僅稱對被繼承人廖呂益生前債務狀況不清楚,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訴外人 廖呂益業 於92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公示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102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訴外人廖呂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出被告限定繼承範圍部分,既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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