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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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
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4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市立醫院附近飲酒,至翌(26)日上午10時許,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甲○○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出發,欲返回東信路住處,行駛至愛三路37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