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決心與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