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撿拾地面磚塊及持鋁棒毆打乙○○,並毀損其所駕駛9L—4499號之自小客車,致使乙○○受有頭皮下血腫5×4公分、頭皮擦傷1.5×0.2公分、前胸部擦傷8×0.2公分、流鼻血及右手背挫傷5×3公分等傷害,該9L—4499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並因此有兩處凹陷,如不以鈑金或烤漆等方式維修,影響美觀甚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傷害及毀損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車損照片2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三)人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呂志文於偵查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所為傷害及毀損之手段、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磚塊非被告所有,鋁棒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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