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JERICHO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紅不讓酒店」內,明知年籍不詳「 王世偉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JERICHO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六一三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受「王世偉」之委託保管而持有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甲○○至台中市○○路○○○號「金百老匯舞廳」等候友人 李仲仁 ,因擔心遇上仇家,遂攜帶上開槍彈,但等侯多時,李仲仁未赴約,甲○○另欲至忠明南路附近找朋友,惟恐遭警臨檢,乃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前開「金百老匯舞廳」一二七包廂內,將上開槍彈委由 柯宏璋 保管(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開包廂執行臨檢,當場自柯宏璋身上起出上開槍彈(原有五顆子彈,因鑑定所需已試射三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彈性能時試射三顆)、彈匣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制式九○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陰陽線不明顯);槍號磨滅,經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均為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繕為第十一條第四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互殊之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係屬違禁物品,猶無故持有制式槍彈,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JERICHO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鑑定之結果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本件被告前開持有槍彈之行為,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持有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後,並未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與擁槍自重並不相同,是尚難因被告持有槍彈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及侵害他人之社會危險性,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宜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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