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沈士喨 律師 許慧琪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歐陽 家教
方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所屬康力一號漁船(下稱康力漁船)向伊投保,訂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康力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沈沒,伊乃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嗣發覺一銘公司明知康力漁船船體造價僅三千一百萬元,竟虛列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更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康力漁船機器設備之造價,一銘公司顯以詐欺方式與伊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伊遂依保險法第一百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伊之賠償金,係用於替要保人一銘公司清償伊之抵押貸款債務,伊與一銘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對價關係,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收回貸款本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至於一銘公司有無虛報保險標的之價值而詐領保險金,保險契約應否解除,乃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之爭執,縱保險契約應予解除,亦應由一銘公司返還賠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向一銘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伊請求。況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而不能行使解除權,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理由向一銘公司請求返還賠償金,一銘公司以保險契約之賠償金清償積欠伊之借款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訴外人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借款九千六百萬元,供建造康力漁船使用,漁船建造完成後,以該漁船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防該抵押物之滅失,致債權受損,責由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抵押物康力漁船向上訴人投保,訂立保險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康力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失事沈沒,上訴人乃委任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保險標的物康力漁船之價值,認定要保人一銘公司投保之金額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並無不當,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履行保險契約,將賠償金一億五千二百萬元,扣除日商日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第四期保險費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後,將餘額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匯付被上訴人基隆分行(原審更五字卷二二頁),經被上訴人基隆分行扣除一銘公司應清償之借款本金九千六百萬元及利息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後,將餘款四千四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匯入一銘公司設在被上訴人基隆分行漁港辦事處支存第三五七七號帳戶內,歸還一銘公司(同卷二三頁)。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上訴人以一銘公司有虛報保險標的物康力漁船價值為由,通知一銘公司解除原保險契約,請求一銘公司退還前開賠償金,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一銘公司之所以將康力漁船向上訴人投保漁船保險,乃因該漁船係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九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擔保抵押物,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將抵押物之漁船向上訴人投保漁船保險,萬一漁船失事沈沒,抵押物滅失時,被上訴人仍可從保險賠償金獲得債權之回收,因此一銘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特別將該漁船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列為賠償金之受益人,由此可見一銘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保險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毫無疑義。上訴人復自承:「保險契約為一銘公司投保的,不過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和一銘公司另約定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將賠償之保險金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一銘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有餘額,被上訴人應將餘額交付一銘公司」等語(原審上字卷二七頁)。是一銘公司之所以願意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給付之權利,係因一銘公司以康力漁船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千六百萬元,此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給付權利之原因,此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六日致函上訴人所稱:「請於辦理保險理賠時,將保險金額悉數撥交本行,俾便償還貸款本息」(一審卷一三四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之受益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賠償金係用於替一銘公司清償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對價關係,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收回貸款本息,為可採信。況一銘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之康力漁船發生保險事故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太水(73)字第○二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略以:
「貴行漁船抵押貸款戶一銘漁業公司所屬康力壹號漁船擱淺失事案,本公司已獲保戶通知在案。嗣後有關本案之處理,本公司自將根據保險單之約定,依法行事」。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一銘公司向上訴人交付同意書一紙,載明:「本公司所有康力壹號漁船失蹤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扣除第四期保險費新台幣五十萬一千六百元外,尚餘新台幣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全部匯付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以符保險單之要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上訴人匯付之前開理賠款後,扣除一銘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九千六百萬元、利息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後,尚餘四千四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即匯還一銘公司,將該款匯入一銘公司設在被上訴人基隆分行漁港辦事處支存第三五七七號帳戶之內。一銘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六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清償債務證明等情,有上訴人之通知函(原審更一字卷一三○頁)、一銘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申請發給債務清償證明之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更五字卷三十、三六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內容之真正復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賠償金係用以清償一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雙方有對價關係存在,無容置疑。按保險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賠償金既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一銘公司間消費借貸之關係收回貸款,而有對價關係,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縱經解除,因被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對價關係,所受領之賠償金,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與一銘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始按一銘公司之指示將保險金移轉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生足以妨害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一切事實,均得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不發生上訴人是否可向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疑問云云。惟所謂債務人之抗辯,乃指債務人於他人請求給付時,得為拒絕之權利,屬債務之從權利,此與可主動請求他人為給付之權利,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與上訴人是否有抗辯之權利無關,上訴人無論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保險人抗辯之規定,或以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為據對抗被上訴人,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援引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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