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七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受雇於乙○○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代書事務所。到職後一個月即離職,實際工作日數僅十餘日,乙○○於結算新資時扣除甲○○任職期間所借支之三、四千元後,僅支付予甲○○五千元。甲○○認乙○○給付之薪資數額與乙○○之夫當初所應允者尚有不足,事後找乙○○洽商,亦無結果,而心生不滿。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至桃園縣○○鄉○○街○○○巷○弄一衖二四號其友人 曹玉成 住處,因曹玉成亦與乙○○認識,甲○○遂與曹玉成言及其與乙○○間之薪資糾紛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無犯意之曹玉成傳話予乙○○稱:「要滅其全家」云云之加害生命之事,經曹玉成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被 素美 前開事務所之辦公室,將上情轉告予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玉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玉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利用無犯意之曹玉成為傳話之工具,將該恐嚇言詞傳達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意,嗣並提出告訴,自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利用無犯意之曹玉成為傳達恐嚇言詞之工具,經曹玉成將該恐嚇言詞傳達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間接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薪資之糾紛,竟以要滅被害人全家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嚇感,犯罪情節非輕,對被害人致生之危害程度不低,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向被害人道歉,非無悔意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