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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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信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中所扣押之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於勘驗後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標準,乃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仍有證據價值可能,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經扣押之物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拆封,並由聲請人清點無誤。聲請人並敘明該扣押物之性質及用途,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聲請之發還扣押物與本案有無具體關連,有該次期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確實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及有權占有,並均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亦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核後亦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原扣押物品│扣押物名稱│單位及│扣押物持有人│備註││目錄表編號││數量│││├─────┼───────────────────┼───┼──────┼───────┤│58│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銷項收入明細│8頁│連鼎工程顧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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