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15號聲請人 陳美珠
詹翔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陳城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輩長男 許進益 、次男 陳進源 、次女 許美秀 、四女 許滿足 及六女陳美鈴,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上開子輩即為被繼承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