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聲請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2年5月17日所為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無此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為更正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原告 張益華 等3人係委任 黃進祥 律師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而黃進祥律師另委任聲請人擔任其代理人,然鈞院於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似有誤繕之處,特此請更正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欄位之記載(聲請人所遞之狀雖為陳報狀,然實係聲請更正)云云。查本件判決中關於洪國欽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係因原告張益華等3人曾於101年5月21日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2日),此有卷附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二第
104頁);而該委任狀內雖於受任人欄位附記聲請人為複代理人,惟委任狀中委任人係原告張益華、 李安強朱月珠
3人,3人並於委任人處蓋章,委任狀則註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誤載為又)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絛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出委任書如上。」,故其真意顯係原告張益華等3人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亦蓋章於受任人處而接受委任,故聲請人顯係受原告張益華等
3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受原告張益華等3人所委任之黃進祥律師再行委任而為複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為上述更正,與上述委任狀內容及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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