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裕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適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之 許銘訓 超車而阻礙其行進,蔡裕豊遂鳴按喇叭示警,然許銘訓即自該大客車駕駛座窗戶探頭對蔡裕豊稱「你在按什麼喇叭」乙語,蔡裕豊聽聞後心生不滿,遂與其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一同下車,並趁許銘訓停等紅燈之際,由蔡裕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上揭大客車駕駛座左側窗戶旁,徒手抓取許銘訓之領帶、手臂並向外拉扯,致許銘訓之臉部、手臂撞擊駕駛座旁窗戶,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後(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許銘訓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蔡裕豊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以拉扯許銘訓領帶並要求許銘訓開啟車門下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繞行至該大客車車頭右側並踢踹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欲使許銘訓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許銘訓始終緊握方向盤並極力抵抗而不遂,蔡裕豊見狀,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罷手離去。許銘訓見蔡裕豊離去後,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蔡裕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裕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銘訓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林萬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雖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達成其目的,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謀求解決,率以強暴方式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撤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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