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確認債務人 邱家濯 所有坐○○○鄉○○段第二一五地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可申退之增值稅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之債權為原告所有」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邱家濯所有坐○○○鄉○○段第二一五地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可申退之增值稅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之債權為原告所有,其陳述略稱:原告與訴外人邱家濯(已亡故)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四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嗣因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並已辦竣塗銷登記在案。而依財政部七一、一、一四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及七四、六、一二台財稅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該筆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原告,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未發還原告,致使原告在私法上法律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固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若公法人或政府機關為確定公法上權利,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與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之意旨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有無前開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債權,核其性質係就公法上之權利為爭執,並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則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