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