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0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其於民國97年2月14日遞狀稱於辯論期日當天輪班值勤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或屬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之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
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本小額事件,應不適
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事件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760元及自96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
令聲請狀原有請求計付手續費之聲明,嗣原告於97年2月20
日辯論時捨棄此一部分之請求),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
金額查詢表、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表、協議書、無
擔保還款計劃、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各1紙、消費明細表
2紙等影本,暨信用卡帳單3紙為證:
㈠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取信用
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當期截止日
前全數付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利率19.71%計
算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除應
計付循環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若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僅繳款至95年10月13日,繼於95年11月21日參與債務
協商,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依無擔保還款
計劃繳納6期,此後即未再還款,截至96年5月31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80,760元逾期未還,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依原告提出之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表,即可看出原
告每月寄交之信用卡帳單金額,未以複利計息,亦未將手續
費(即違約金)滾入原本計算,且原告於本件已捨棄逾期手
續費(違約金)之請求。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身分證、健保卡、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
、執行命令各1紙、卡債協商陳情書、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各1件等影本為證:
㈠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戶內利息欄註明應計算或作
備忘記錄」,原告即應停止計息,爰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利
息聲請。
㈡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契約原訂循環利息19.71%,惟原告事
後寄來之帳單均以複利計息,且滾入違約金及手續費,顯有
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之情形;如查
有違法事實,被告自應獲判賠償該不當得利三倍之金額,逕
於存續債務中抵銷。
㈢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應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消費
明細表為證,然此三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致被告未
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為此聲請裁定命於原告於強制執行前
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各種名目費用
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查其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㈣被告收入有限,家庭負擔沈重,為避免催收人員日進催討卡
債,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
達成附加年息5%、分100期攤還之還款條件後,苦撐繳款7
個月,因子女升學費用增加,致家庭收支完全失衡;嗣於96
年8月份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之還款條件,未獲正面回應
,且於96年11月12日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扣押每月薪資
之1/3,為維持被告生存所需及債權人之利益,請鈞院裁定
併案執行,以達追討目的。
四、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既經原告否認,就此主動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爰就其各項爭執審酌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領取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
當期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利
率19.71%計算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未繳清或延誤繳款
期限,除應計付循環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即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
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若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僅繳款至95年10月13日,繼於95年11月21
日參與債務協商,繳款數期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
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
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各1
紙、消費明細表2紙等影本,暨信用卡帳單3紙為證,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提出內載:立協議書人甲○○華參加「中華民國銀行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
商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等14家銀行達
成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附加年利率5.00%,於每月10日
、以29,153元依各銀行債權比例償還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此協議清償,除有徵得保證人部
分外,全部之協議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協議,其中
占總債權比例3.06%之慶豐商業銀行之債務金額為84,094元
,每月攤還892元等語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其
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伊於債務協商後繳款8個
月,就超出原告所承之6期以外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於計算剩餘債權金額時,自應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
繳款明細表所載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之6期
為準。茲以年利率5.00%、分120期平均攤還84,094元信用
卡帳款,試算被告每月還款金額892元之各期本金與利息,
所繳納6期合計金額5,352元,包含之各期累計本金為3,28
4元、利息為2,068元,依此算得第6期期末之本金餘額應
為80,811元(每期本金與利息試算如附表示),原告僅請求
80,760元,自無不實可言。
㈢銀行按民法第477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其
貸借之款項於約定之期限收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並得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行政院財政部
以93年1月6日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頒之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按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
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
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
所製訂,該辦法第2條既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
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
損失準備」,其第3條亦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
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
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
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
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可見此一辦法係
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
款處理程序為規定,則該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
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自係指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價
值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而言,非謂債務人就轉入催
收之逾期放款即可無庸支付利息;否則該條但書何需規定: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
忘紀錄」,被告辯稱原告依上述規定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容
有誤會。
㈣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載明應遵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載明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利
率19.71%計算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未逾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最高限額;而被告辯稱原告寄來之帳單金額係將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滾入原本,再以複利計算云云,為原告否
認;且依原告提出之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表、信用
卡帳單所示,被告之96年10月、11月、12月信用卡帳單金額
,均未含違約金或手續費,除本金及前期累欠利息外,當月
新增之利息皆以原欠本金80,706元計算;參照被告所提之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載明被告於於95年11月進行債務協商時
積欠慶豐商業銀行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債權金額
為84,094元,要難認原告請求之80,706元本金,係將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滾入、再以複利計算;此外被告迄未證明原
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可得與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
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㈤原告於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手續費
,於97年2月20日辯論時亦予捨棄,本院自無庸斟酌其約定
之手續費是否過高;而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未將利息、
違約金、手續金滾入原本計算已如前述;國內各銀行之信用
卡帳消費簽帳款例皆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實際金
額計算循環利息,亦係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就被告消費
簽帳之本金,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併按約定之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自不牴觸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第207條
第1項前段禁止複利之規定。
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訴第511條規定,僅需表明請求之
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暨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訴
第512條亦規定「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
裁定」,即無庸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前述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舉證責任,然其欲提出哪些文書為證
,何時提出,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所得強迫;且原告於辯
論期日已提出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
額查詢表、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表、信用卡會員繳
款明細表各1紙、消費明細表2紙等影本暨信用卡帳單3紙
為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所準用之同法第431條
,就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規定應於期日前
向法院提出準備書狀,係以「認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陳述
者為限」,就其繕本部分亦僅任意規定為「得」直接通知他
造,即難認原告未事先寄送前開證據予被告有何違法,本院
自亦無從於起訴狀繕本外,強制原告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
息、違約金、手續費之金額送予被告審閱。
㈦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僅在取得執行名義,並非裁判決
定後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而其日後若獲判決勝訴確定,是
否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應否與其他債權人先為之
執行程序併案,暨複數執行名義查封被告對第三人之同一薪
資債權時究應如何受償,均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自
不能以裁定預命其日後應予併案處理。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按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6期後,未再續繳,依卷附之協議書
第3條約定,其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視同無效,剩
餘未還之信用貸款應回復按其與原告簽借據之約定辦理,原
告就被告餘欠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其應計之利息,自得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給
付80,760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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