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及 甲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8,19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
773,787元(以聲明金額1,592,761.192美元,以起訴時之1美元
換算31.25台幣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944元,是原告尚
應補繳5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丁○○、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