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甲○○更名為阮宥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簡附民
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零柒拾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係訴外人 王鳳儀 所負責「金鑫電腦
速修坊」之員工,該店網路電話00000000號係由原告乙○○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因業務需要,訴外人王鳳儀
乃告知被告上開由原告所申請網路電話之網路撥接帳號及密
碼,供被告從事業務使用,詎被告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同意,自民
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2樓住處,以00000000號電話盜用上揭網路撥
接帳號及密碼,撥接連結至中華電信公司所維護之網路主機
,並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申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網路
服務供被告從事線上遊戲後,再向帳號申請人即原告收取撥
接網路服務費用,計獲新臺幣(下同)6076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又於95年2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前
系「金鑫電腦速修坊」員工身分,而合作廠商「建業電腦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健一 復未知悉其業已離職之便,前往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之「建業電腦公司」,向
訴外人陳健一佯稱欲取回其於94年12月22日送修之客戶筆記
型電腦1臺,致訴外人陳健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
電腦交與被告,得手後逃逸。嗣經原告發現其所申請之上開
撥接帳號收租費用比平日高出許多,且訴外人王鳳儀於95年
3月間撥打電話向訴外人陳健一索取被告所送修之客戶電腦
,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36076元(含撥接網路服務費用
6076元、筆記型電腦價值3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60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詐欺致財產上受有損害一節,業
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2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95年2、3月網路電話收
費收據、筆記型電腦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況被告業因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20日及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壹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可佐,是故被告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詐
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
(一)撥接網路服務費用6076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盜用網路撥
接帳號及密碼,撥接連結至中華電信公司所維護之網路
主機,並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申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提供網路服務供被告從事線上遊戲後,再向帳號申請人
即原告收取撥接網路服務費用,計獲6076元之不法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據其提出原告95年2、3月網
路電話收費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徵,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筆記型電腦價值3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建
業電腦公司佯稱欲取回其於94年12月22日送修之客戶筆
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逃逸,致使原告受有筆記型電腦
價值300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筆記型電腦估價
單影本1紙為證,惟上開筆記型電腦係「金鑫電腦速修
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人應為「金鑫電腦速修坊」而非原告,是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受有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00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
,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單純為財產上之損失,是否如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上受有干擾及損害,自屬人格權受有侵害
」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縱因被告等之共
同侵權行為而精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揆諸前開說
明,仍無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07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0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