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係自訴人之部屬同仁,被告藉自訴人對其信任與工作之便,擅自從自訴人基隆市○○街○○○巷○○○號辦公桌抽屜內,盜取自訴人所有之底片,並加以沖洗予以彩色影印後,據為己有,藉以渲染,居心叵測,今為自訴人發覺,縱使如被告之主張係於自訴人辦公桌上取得,姑暫不論及被告盜取後之目的為何,惟被告之行為顯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爰依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行為人若只有使用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此種行為屬使用竊盜,除法有明文,否則為不加處罰之行為。查自訴人係依據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取自訴人與他人合照之底片加以沖洗,再予彩色影印後交付他人及對外渲染,並提出錄音帶四捲暨其譯文與彩色影印相片紙一張等為證,而認被告此舉涉有竊盜罪嫌為其論斷,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見自訴人與他人合照之相片放置桌上,即持往照相館加以影印後放大護貝,並無竊取自訴人底片加以沖洗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附卷之彩色相片係屬影印得來而非以底片沖洗乙情,業據證人即港都快速沖洗店負責人 廖瑞祥 到庭證述屬實,且自訴人亦自承該張彩色相片之底片並未遺失,係經被告告訴後才知此事等語,顯見被告雖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取相片乙情,惟其主觀上僅有持自訴人所有相片加以影印放大後使用之意圖,並於使用後交還自訴人,足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否則理應於得手後即多方迴避自訴人,焉會將此事主動告知自訴人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