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4、7604、7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蘇振三前因違反電信法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5392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陳 淑慧 等人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如附表所示)。㈡於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陳利邦 持用之GPLUS廠牌手機
1支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9日17時3分13秒起,迄99年9月9日2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20秒止,以陳利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致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訊系統誤判係本人所撥接,而提供電信服務,蘇振三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信,並獲取免付通話費達新臺幣(下同)6,864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振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連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慧 、 陳家祥 、陳利邦、 張齡尹 、 王家嫻 、 戴清元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百成電信行之中古機讓渡書3紙、現場照片共
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紙、陳利邦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
1份、蘇振三持用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戴清元之住宅遂行竊盜犯行,依卷附之中央氣象局所編製99年10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日出前。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㈣被告自99年9月9日17時3分13秒起至同日23時58分20秒止
,多次盜用被害人陳利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1、2、
5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 向承 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附表編號6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其又利用竊取之門號sim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取免付通話費達6,864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查獲經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9年8月24│高雄縣橋頭鄉│向陳淑慧佯稱要打鑰│蘇振三於偵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0時30分│(現改制為「│匙,趁陳淑慧入內取│罪職權之機關尚││徒刑伍月。│││許│高雄市橋頭區│物未注意之際,徒手│不知何人為左列││││││」,下同)仕│竊取陳淑慧所有置放│所示竊盜犯行之││││││豐路54號「陳│桌上之三星牌L768型│行竊者前,向承││││││淑慧」經營之│號手機1支(價值約│辦員警坦承左列││││││刻印店│3,000元)。嗣後至│竊盜犯行,自首│││││││高雄縣岡山鎮(現改│並願接受裁判。│││││││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壽天路78││││││││號林連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百成電信行」││││││││變賣得款400元。││││├──┼─────┼──────┼─────────┼───────┼────┼──────┤│2│99年9月7│高雄縣橋頭鄉│因前門未上鎖,自前│蘇振三於偵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8時許│新興路新一巷│門進入屋內(侵入住│罪職權之機關尚││徒刑伍月。││││19號「陳家祥│宅部分未據告訴),│不知何人為左列││││││」住處│徒手竊取陳家祥所有│所示竊盜犯行之│││││││置於客廳桌上之NOKI│行竊者前,向承│││││││A牌N-6124型號手機│辦員警坦承左列│││││││1支(價值約4,800│竊盜犯行,自首│││││││元)。嗣後至前揭百│並願接受裁判。│││││││成電信行變賣得款1,││││││││000元。││││├──┼─────┼──────┼─────────┼───────┼────┼──────┤│3│99年9月9│高雄縣橋頭鄉│因後門未上鎖,自後│嗣經警方調閱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7時許│新興路新一巷│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利邦失竊手機序││徒刑陸月。││││7號「陳利邦│宅部分未據告訴),│號通聯紀錄,發││││││」住處│徒手竊取陳利邦持用│現蘇振三所有09│││││││置於客廳桌上之GPLU│00000000號門號│││││││S牌白色手機1支(│晶片,曾插入該│││││││序號:000000000000│手機使用,循線│││││││030號,價值約10,0│查獲上情。│││││││00元)。嗣後至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不知名││││││││之通訊行,變賣1,00││││││││0餘元。││││├──┼─────┼──────┼─────────┼───────┼────┼──────┤│4│99年10月7│高雄縣橋頭鄉│因前門未上鎖,自前│嗣經警方調閱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5時10分│仕隆路馬厝巷│門進入屋內(侵入住│齡尹失竊手機序││徒刑陸月。│││許│15號「張齡尹│宅部分未據告訴),│號通聯紀錄,發││││││」住處│徒手竊取張齡尹持用│現蘇振三所有09│││││││置於2樓桌上之SUMS│00000000號門號│││││││UNG牌型號SGH-L768│晶片,曾插入該│││││││手機1支(手機序號│手機使用,循線│││││││000000000000000號│查獲上情。│││││││)及現金3,800元。││││││││嗣後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不知名之通訊行││││││││,將手機變賣。││││├──┼─────┼──────┼─────────┼───────┼────┼──────┤│5│99年10月11│高雄縣橋頭鄉│因前門未上鎖,自前│蘇振三於偵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6時許│隆豐路維新巷│門進入屋內(侵入住│罪職權之機關尚││徒刑伍月。││││1號「王家嫻│宅部分未據告訴),│不知何人為左列││││││」住處│徒手竊取王家嫻所有│所示竊盜犯行之│││││││置於客廳桌上之SONY│行竊者前,向承│││││││ERICSSON牌W595型號│辦員警坦承左列│││││││手機1支(價值約5,│竊盜犯行,自首│││││││000元)。嗣後至前│並願接受裁判。│││││││揭百成電信行變賣得││││││││款1,200元。││││├──┼─────┼──────┼─────────┼───────┼────┼──────┤│6│99年10月13│高雄縣橋頭鄉│因前門未上鎖,自前│嗣經警方調閱監│夜間侵入│累犯,處有期│││日5時31分│新興路24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視器錄影畫面,│住宅竊盜│徒刑玖月。│││許之夜間│「戴清元」住│取戴清元置於2樓客│而循線查獲。│罪│││││處│廳書櫃內零錢1盒(││││││││總計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