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 古任貴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古青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古煥相 、古 翁玉幸 育有 古青慈 、伊與被告共3名子女。 古翁玉幸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死亡,伊應允古煥相之「古煥相不分配古翁玉幸遺產,古翁玉幸遺產中現金部分由古青慈、被告分得,伊不分配,其他遺產則由伊與古青慈、被告均分,將來古煥相死後,古煥相遺產全部由伊取得,古青慈、被告不分古煥相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古翁玉幸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9,144,171元由古青慈、被告平均分得,其他遺產即股票則由3名子女均分。嗣古煥相於105年5月6日死亡後,被告卻堅持繼承古煥相遺產,故意侵害伊本得繼承古翁玉幸遺產中三分之一現金之財產權,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之保護他人法令;且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被告取得古翁玉幸遺產現金中超過三分之一部分即3,190,69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損害原告本得繼承該部分現金之利益,爰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古翁玉幸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容原告恣意否認。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縱使原告與古煥相曾達成系爭協議,伊不在場亦未同意,系爭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訂定,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古煥相、古翁玉幸育有兩造及古青慈共3名子女,古翁玉幸、古煥相依序於102年5月13日、105年5月6日死亡,古翁玉幸遺產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及古翁玉幸遺產中現金部分係由古青慈、被告平均分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古翁玉幸繼承系統表、古翁玉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古煥相戶籍謄本、古翁玉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4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9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706079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無非係以古青慈於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第24、33號分割遺產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諸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古青慈雖陳稱:父親及3名子女都知悉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古青慈復稱:並未5人(即指古煥相、古翁玉幸、古青慈及兩造)一起談妥系爭協議,古翁玉幸過世前各與3名子女及古煥相談及,其與古煥相同意,但並未詢問兄姊(即兩造),不知2人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甚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並未與古煥相確認系爭協議是否確實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7年8月27日調查程序陳稱:係古煥相告知原告系爭協議,原告與父親協議過程,古青慈與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參酌古青慈於另案言詞辯論中陳述及原告於本案陳述,已難認定系爭協議經古翁玉幸全體繼承人(即古煥相、古青慈及兩造)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而所稱之權利,係指已經取得或可得確定取得之權利。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系爭協議之內容乃係約定古青慈、被告預為拋棄對古煥相遺產之繼承權,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點,古煥相既未死亡,繼承事由尚未發生,古青慈、被告即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況於繼承發生前約定拋棄,係建立在期待被繼承人早於繼承人死亡之基礎事實上,與國民道德感情相違背,有悖善良風俗,縱使系爭協議存在,依前開判例所示及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協議縱然存在,亦屬無效。就古翁玉幸遺產中現金部分,由古青慈、被告平均分得乙節,被告陳稱此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並提出載明「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古青芬50%、古青慈50%」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分割遺產協議書、委託書、申請書在卷可參(下稱分割遺產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前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等件上蓋有古煥相、古青慈及兩造印文,原告對其上自身印文之形式真正亦陳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空言泛指前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等件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自難憑採。古翁玉幸遺產中現金部分,既已由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即難認被告取得該遺產中現金3,190,695元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被告為古翁玉幸繼承人,其取得古翁玉幸遺產中現金3,190,695元,亦未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處,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695元,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6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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