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 黃子愛 被上訴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第436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於108年2月18日為第二審判決,並於108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惟其並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中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而係記載詳細上訴理由日後補送等語,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然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縱再命上訴人補正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