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琰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攸真 人被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琰旺有限公司(下稱琰旺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吳攸真、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目前年息4.5%),並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清償完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琰旺公司自
108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571,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吳攸真、吳國榮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民國)│││├───┼───────┼─────┼────┼───────────┤│1│114,355元│自民國108│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年3月30日│4.50%│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起至清償日││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457,416元│自民國108│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年3月30日│4.50%│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起至清償日││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