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原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迄113年10月15日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9月28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27,4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約
72.5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該期間收入總數23,736,500元(327,400元/月×72.5個月)為準,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與9月工資共452,400元、公關費用與罰金共133,91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322,81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2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104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107年8月與9月工資部分(24,188,900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112,436元(224,872元÷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3,668元(226,104元-112,436元),扣除已繳13,375元,應補繳100,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