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徐永盛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自民國106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KTV」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尚處於飲酒過量,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飲酒過量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106年1月4日0時16分許,行○○○區○○○路○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陳育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文心路4段,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煞車不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陳育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胸骨及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心包積血併填塞、右膝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6年3月6日轉院時 葛氏 昏迷指數為6分,對外界的聲音與疼痛反應皆微弱,完全無自主意識,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警對徐永盛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育崧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882元,而陳育崧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依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一級,經原告賠付殘廢給付2,000,000元,合計2,080,882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得向被告求償。本件被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24,26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賠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上開酒駕肇事致陳育崧受有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而酒測值超標,與被害人陳育崧機車碰撞,造成陳育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胸骨及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心包積血併填塞、右膝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對外界的聲音與疼痛反應皆微弱,完全無自主意識,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則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已取得)請求權人陳育崧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育崧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並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陳育崧酌情各應負30%、70%之責任,原告亦自承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4,265元(計算式:2,080,882x30%=624,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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