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 張志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70、740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秋佳節已至,被告心繫雙親健康,且被告於今年初將父母存款領用一空,用於吸毒。今被告羈押後已深深悔改,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除盡為人子之孝道外,也希望能找份工作賺取日後執行所需。被告與父母同住,需要照顧父母,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惟若被告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則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被告無力覓保,本院乃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但許被告繼續覓保),嗣因被告尋得具保人提出10萬元現金為其具保,本院乃於106年8月14日准被告交保出所。後因被告於
106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提出許多全新辯解,且所辯與證人即購毒者先前證述不符,而被告又請求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是本院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同日起將被告再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信在案。嗣於106年9月25日審理時,相關證人雖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證人勾串之虞已不復存在,但本案尚未審結,已定於106年10月30日繼續審理,相關卷證仍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起訴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即翻異先前認罪之陳述,否認犯罪,充分顯現其於訴訟進行中,為求交保及脫免刑事責任之算計。是本院考量此情,認被告有為脫免本案刑事處罰而逃逸之高度可能性,且有羈押繼續之必要,已難再以具保代替之。另被告聲請具保所稱家庭狀況,亦非依法應予具保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原裁定禁止通接見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審理後裁定解除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陳德池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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