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張孝志 相對人 陳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因LINE交友遭遇詐騙,此後數年,抗告人屢遭他人誘騙外出,並屢遭他人恐嚇脅迫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實乃抗告人遭人設局而後被逼簽發,為此,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遭人設局而後被逼簽發本票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抗告人祇能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張孝志│106年1月10日│106年5月10日│255,000元│CH55680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