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王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院卷第16、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民國
10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4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33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23年6月25日止,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7%計算(目前為年息
1.06%),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行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字第130882號)拍定受償部分借款後,被告至107年6月29日尚積欠本金1,297,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新北地院卷第15-4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97,366元│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63%計算│日止,按年息0.32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