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故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丙○○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丁○○復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