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徐和平
徐南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南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和平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5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2年8月2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504,623元,及其中323,671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被告徐和平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詎被告徐和平於101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姊即被告徐南玉,渠等明知被告徐和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陷入財務困境,被告徐和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徐和平卻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南玉,減少被告徐和平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債權無法獲滿足清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0日始知悉被告徐和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南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以臨櫃或網路等方式,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或清冊之申領記錄,依該所於102年11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申領記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知原告曾於101年4月7日、102年5月10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堪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則原告於102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對被告徐和平之現金卡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上開債權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日即101年4月23日前已發生,而被告徐和平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證物袋),並經原告陳明本件債權為現金卡債權,並無任何擔保品及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徐和平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徐南玉塗銷因贈與行為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系爭不動產雖經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並經地政機關於102年7月11日為假處分登記,然限制範圍僅1/4,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101、102頁),而被告徐和平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南玉之權利範圍為1/4,被告徐南玉接受贈與及移轉後之權利範圍變為3/4,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文檢附之相關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持分計算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68頁),則被告徐南玉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僅限於權利範圍1/4部分,其餘權利範圍2/4部分仍屬可處分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及回復之權利範圍為1/4,自屬被告徐南玉可處分之狀態,本院仍得命被告徐南玉為相關權利之登記,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項目│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10㎡│1/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167.61㎡│1/4││││(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新村OO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