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抗告人 林振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國成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在民國(下同)96年間向伊兜售古瓷,並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保證書,承諾如係贗品願全額退款。伊不察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餘元向抗告人購買數批瓷器。 嗣伊 於100年間央請專業人士鑑定,知悉所購買瓷器均係廉價贗品而受騙後,除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外,即申請桃園縣政府消保官調解。詎抗告人從不出席,且聯絡無著,更將所經營之台意藝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准於101年3月7日為解散登記,其脫產意圖明顯。唯恐抗告人隱匿脫產、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亦得以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購得古瓷5年後才藉口為廉價贗品,有違常情,且未曾提出確屬贗品之證物,不能僅憑其片面陳述曾央請北京故宮博物院古瓷協會研究員鑑定,即認定所購買物品為贗品。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為贗品固係本案將來所爭執,然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所附之付款回條合計為898萬5000元,但其102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表卻僅列所購買之七件瓷器贗品總價為305萬元,而其在桃園縣政府消費案件協商紀錄書主張「本人於96年到97年間,因為購買瓷器被台意藝品實業有限公司騙了1200萬元,我哥哥也被騙了1500萬元」等語,前後所述金額均不相同,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金額究為多少?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並未說明,逕以相對人聲請狀所主張1500萬元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相對人前於桃園縣政府消費案件協商時,係以台意公司為對象,聲請假扣押時則以抗告人個人為對象,前後當事人不同,而裁定理由則以抗告人原所經營之台意公司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認抗告人顯有脫產之明顯意圖,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並未就抗告人本身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抗告人將原所經營之台意公司解散後,並未為脫產行為,而僅是縮小規模,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設立時寶堂繼續經營,且所經營之民宿亦未停止,名下所有之房地亦無增貸等情,故無假扣押原因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若未提出能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經釋明,僅係有所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者,仍應准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者,僅係當事人提供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當事人提供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業
據提出抗告人之名片、贗品瓷器買賣估價單及價金匯款單、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之古瓷保證書、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刑事告訴狀、台意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卷聲證1至聲證6),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購得之古瓷為贗品,並辯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金額,前後所述均不相同云云,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㈡相對人另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抗告人經伊質疑係以經營台
意公司名義出賣贗品瓷器,並知悉伊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後,竟故意不到場,旋又將所經營之台意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且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伊債權高達1500萬元,有不可能清償之虞,可見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台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卷聲證4、聲證6,本院卷第21至34頁)。查台意公司代表人雖登記為第三人 趙良慧 ,資本總額500萬元由趙良慧出資,然實際經營者為抗告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則抗告人經營之台意公司既於101年3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為1500萬元,而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8號卷第18頁)所示,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4、2205建號建物現值293萬5200元(210萬7000元﹢54萬8200元﹢28萬元﹦293萬5200元),已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設定590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建物現值153萬1700元(126萬7500元﹢26萬4200元﹦153萬1700元),亦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7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則抗告人雖有5筆不動產資產,但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且其主張之債權額高達1500萬元,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有不足供清償相對人債權之疑慮。綜觀相對人之債權額、抗告人總資產價值與潛在之負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而釋明縱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仍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依上所陳,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予
為釋明,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