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抗告人王 黃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王黃春玉 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偽造祭祀公業 黃兆慶 嘗之二枚大小印章,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 宋鴻運 、 劉醇彰 二人之證詞為憑,顯有違誤;㈡、請調閱當時所檢附之各項印文、印鑑等,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原確定判決均未詳細調查,不憑證據判案,即認定抗告人有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於理由欄論述甚詳,對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原因,亦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徒泛指「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宋鴻運、劉醇彰之證詞認定犯罪,顯有違誤」、「請調閱當時所檢附之各項印文、印鑑等,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原確定判決均未詳細調查,不憑證據判案,即認定有罪」云爾,對於究發現如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未加以敘明。又抗告人雖另提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黃哲雄 委任王黃春玉之授權書、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七十二年度公字第一九九號公證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民宗字第○○○○○○○○○○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民宗字第○○○○○○○○○○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認字第一五一○號認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然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此等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難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應有之「顯然性」,況其中黃哲雄委任王黃春玉之授權書、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審酌及論述,自非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亦不具備上開規定所指新證據所應有之「嶄新性」。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合,爰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仍執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宋鴻運、劉醇彰二人之證詞為據,顯有違誤之陳詞外,另謂抗告人未曾交付偽刻之祭祀公業黃兆慶二個大、小印章、土地謄本及 黃哲鍾 身分證字號等申請所需資料,並據而填寫電力申請書及蓋用該二個印章,乃證人宋鴻運自行為抗告人提出申請,而自行偽刻印章使用,原法院未詳查云云,核仍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梅英法官郭玫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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