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再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 賈文中 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再抗告人就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嗣經該院通知補繳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再抗告人就補繳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在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有現金及約當現金共七十四萬一千元,連同應收票據二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元,應收帳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元,及其他應收款,共計三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另基金及投資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有七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亦有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再加其他資產一億五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股東權益淨額高達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再抗告人之損益表所載,其於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有利息收入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可見有相當存款;另利息費用高達三百零三萬三千元,足見有高額融資,其有相當資產及經濟信用,堪可認定。再者,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其未釋明在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以致無力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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