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以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在94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離開勒戒處所之當日,即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燃燒後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食蒸發所得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94年1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94年2月1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34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於同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受刑之宣告,但於85年間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當日即再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本案中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各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以其尚有二名子女待其扶養,且未曾受刑之宣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完畢當日即在住處又施用二種毒品,而與其同住之姐姐 徐巧芳 亦在住處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同日為警查獲,有徐巧芳之警詢筆錄可憑,可見被告與其姐平日即在住處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顯然戕害自己與同住之子女,故為被告之利益也為被告之子女利益考量,自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食器玻璃球一個,雖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惟被告否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稱非其所有,到庭之檢察官亦陳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扣案物品與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