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尚育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8分許),途經四川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維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何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進,嗣楊尚育發現時緊急閃避不及,致楊維整之機車右後車身與楊尚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擦撞,楊維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楊尚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楊尚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維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按。
三、核被告楊尚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維整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較重,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共識而未達成,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