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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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東海 被上訴人 謝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無理取鬧亂告,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進程與時間,破壞上訴人公司業務移交之順暢,且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不辦理移交財物及業務,致無法繼續營業,而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停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薪資計算式,故意誤導隱瞞事實而主張其101年4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680元。然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2,173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健保自付額262元-勞保自付額326元-勞退自負額1152元)×20天÷30天=12,173元】,或是11,593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20天÷30天-(健保自付額262元+勞保自付額326元+勞退自負額1152元)=11,593元】,原審逕依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而認定101年4月份之薪資為12,860元,使被上訴人溢領薪資687元(計算式:12,860元-12,173元=687元)或1,267元(計算式:12,860元-11,593元=1,267元)。再者,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上訴人公司於次月發薪前曾以存證信函告知須辦理移交後付薪,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蓄意欺騙審判長,繼續佔上訴人公司便宜,且拒不出庭對質,居心可議。另被上訴人在職之27日(含星期假日)期間,未曾交付任何交辦工作報表、電話紀錄及任務簽核行政程序,與應徵時對照,被上訴人帶有很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因此容易造成誤判,欺騙及傷害上訴人公司名譽、時間、金錢、財務、訓練等各項損失,且到處亂告,破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譽,造成公司及董事長疲於奔命於大學教課及訴訟間,而無法經營事業,上開事實上訴人已在原審已提出足夠證據資料,惟原審法官卻未讓上訴人盡情陳述等語。並聲明: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