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建華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大里塗城直營服務中心櫃檯,趁店長李佳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之三星牌、型號GALAXYS2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嗣李佳O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O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等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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