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1015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26、27、42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