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澤明知「禾康運動網」(網址:http://King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告知「禾康運動網」之帳號「mk290」及密碼「i65858」,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飛梭網路休閒館」店內,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賭博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每日下注簽賭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不等。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等比賽項目之比賽結果作為簽賭標的,每注賠率1比0.95,即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者,可贏得下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若未押中者,賭資悉歸該簽賭網站所有,並由該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於每星期一在上開「飛梭網路休閒館」內,與張榮澤對帳、收取賭資或給與彩金,張榮澤即以此方式接續在該網站上公然賭博。嗣於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張榮澤之同意執行搜索,在「飛梭網路休閒館」編號131號之座位,當場查獲張榮澤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禾康運動網」網站下注簽賭,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3張、網頁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榮澤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禾康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榮澤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遭警查獲時止,先後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禾康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