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劉張秀蘭
劉己春 相對人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訴外人 劉宗衛 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出資為劉宗衛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劉宗衛因結交不良朋友而染上賭博惡習,並積欠龐大賭債無法償還遭訴外人 黃金池 等人脅迫於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訴外人劉宗衛因不堪遭暴力討債之壓力,已於99年5月14日燒炭自殺身亡,故系爭土地即由聲請人繼承。詎料,聲請人竟於100年3月2日接獲法院來函將拍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始驚覺系爭土地已遭設定抵押權而將遭拍賣。現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02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件雖據聲請人以其子即訴外人劉宗衛因結交不良朋友而染
上賭博惡習,並積欠龐大賭債無法償還遭訴外人黃金池等人脅迫於系爭土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然訴外人劉宗衛因不堪遭暴力討債之壓力,已於99年5月14日燒炭自殺身亡,則訴外人劉宗衛既係因賭博欠下賭債,而賭博有背於公序良俗,故劉宗衛積欠賭債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而應予塗銷,且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予劉宗衛之事實,而相對人執有由劉宗衛背書之支票4紙,亦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拍賣抵押物等語,而於10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3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無訛。惟查,聲請人前亦以前揭訴外人劉宗衛因積欠賭債而遭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劉宗衛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訴外人劉宗衛與相對人間確係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劉宗衛為擔保向相對人借貸之債務而設定,且系爭抵押權,非訴外人劉宗衛遭相對人脅迫而設定,而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已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固另提出票據時效抗辯,然系爭抵押權既係劉宗衛為擔保向相對人借貸之債務而設定,且劉宗衛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關係確屬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依聲請人前揭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