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江美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黃玉鶴均明知原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帥公司)未曾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設址之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曾於同日14時在該公司召開董事會,為讓被告取代 杜炤德 擔任原帥公司董事長,竟共同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由江美麗盜用 劉來金 印章,偽造該公司當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虛偽推選被告為董事及董事長,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提出行使申辦變更公司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帥公司其他股東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被告黃玉鶴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玉鶴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中院洋刑緝字第25號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其因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2年6月。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90年1月5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9年3月31日,即9月又10日)。
㈣、末以,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本院繫屬日89年10月17日減提起公訴日89年9月30日,即17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88年11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月10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7日。是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2月8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