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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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4年9月19日17時許」更正為「104年9月18日22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4年9月4日經查獲其竊盜機車之另案(本院104年度原苗簡字第55號),並偕同警方尋獲其另案竊取之物(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於1個月內即同年月18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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