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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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被告陳韋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韋豐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重量為前揭記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3864
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2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