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儒(原名李源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認乙○○將箱型車停放在上址商店迴車道出口與環中東路路面連接處,妨害其駕駛白色貨車下貨後離去之出口動向,而與當時因聽到其鳴按喇叭而下車趨前說明之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貨車倒車後加速朝站立該貨車車前位置之乙○○疾駛,隨即緊急剎車,再前進後煞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改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車行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擋住我的路口,該處是單行道卸貨區路口,我當時是要倒車逆向出去,前方是下坡,因為車子很重又載重而往前滑,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他們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7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車子拋錨放在店家門口,被告送完貨要離去請我開走,但我表示車子拋錨無法開走,他就說 憨慢 (台語),當時我站在他的駕駛座旁,他就突然倒車後往我正面衝,第一次我就往後跳,我喊你幹什麼,他又原地起步再衝一次(見偵字22288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1日上午,我的車輛因水箱破裂故障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處,我打電話請拖吊車來拖車,等待過程中,我人在駕駛座上,聽到車旁有人按喇叭,於是我下車轉到對方車前面,告訴被告我車子壞了,然後被告很大聲對我說:開走啊。我說:車就壞掉怎麼開走?被告就罵我一句:憨慢(台語),我就回問他:你說什麼?被告本來車子已經在倒車,就突然換成前進擋,朝我急速衝過來然後煞車。我嚇了一跳,往後跳,大聲問被告:你幹什麼?被告又加速衝了第2次。我就閃到旁邊去。這時候我跑去車上拿手機,要開他的車門,我過去時,被告已經倒車慢慢離開了。被告兩次加速往前衝,我有聽到踩踏油門的聲音。被告是在倒車過程中,突然停頓,再改成前進擋,而那裡沒有那麼陡的坡度有這麼快的加速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有見到被告兩度駕車衝撞我先生,第一次衝撞時我先生往後跳,第二次衝撞時我先生跳到被告駕駛車窗旁邊等語(見同上偵字卷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車壞掉,我與我小孩在車上,當時被告開車進車道,我先生就下車去告知被告我們車壞掉,請他倒車出去。我就看我先生很久沒有回來,我就看到我先生往後跳,就看到被告往我先生衝撞。我以為他會撞到我先生,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是在停止的時候再往前衝,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徵之上開證人所為證詞,關於被告確曾駕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加速疾駛而再緊急煞車,共2次等情,2證人之前後證述、相互間之證述縱橫以觀,均核相符。又證人乙○○、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實無陷己於偽證遭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張(7張為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同上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俱徵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應非虛詞。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廂型車停於車道口,車門未開。白色貨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
二、光碟時間10秒:白色貨車往前前進接近廂型車位置。
三、光碟時間30秒:廂型車方向有人走向白色貨車之駕駛座旁。
四、光碟時間38秒:白色貨車往後退至原停放位置。
五、光碟時間41秒至42秒:白色貨車上前疾行並急煞車之動作後,於45秒白色貨車繼續往前行進後停止,於光碟時間52秒往後倒出車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有往告訴人方向為疾駛再煞車之行為。而被告於見此勘驗結果後,復改稱:伊有急煞車,是因車子暴衝之其前從未提出之情節,要見所辯情虛。復者,經本院囑警前往案發迴車道測量,該車道斜向坡度為2.1度(見本院卷第18頁測量照片),並非陡斜,況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往前疾駛時,所駕車輛當時相對位置,係車身主要所處位置乃左右斜向,而非前後斜向,前輪並呈打左約30度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當時貨車向量,當不致發生未踩油門之情形下,因車重而急速前滑之情,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車行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上開駕車疾駛再煞車之行為,確係針對告訴人,故踩油門所為,被告否認有主觀恐嚇意圖,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本件依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停車而有口角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的衝撞行為已造成我們極度驚嚇(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以外之人之意圖)、第一次衝我就往後跳、我嚇了一大跳而往後跳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駕車疾駛及煞車之行為,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自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為2次駕車衝撞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車行糾紛,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受刺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除駕車疾駛及緊急剎車外,並未查有其他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行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全戶戶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完結(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付出相當之代價,參以其家有幼小待扶養之情,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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