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 余泓瀚 即翰潔音樂餐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愓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由原告之父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8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縱令依訴願機關收受上開送達證書之日期為104年8月13日為起算,則計算至104年10月15日亦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