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進行尿液採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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