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被害人 江東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4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偵結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公告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並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新北檢榮御104偵21896字第4657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而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等處分,本件起訴書之對外公告,固表示檢察官已偵查終結,於法當有一定之效力,然檢察官尚未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前,案件仍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被告係於本件發生訴訟繫屬之前即104年11月6日死亡,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其雖已將偵查結果對外公告致未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乃有明定。從而,檢察官如發見本件有同法第252條第6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規定撤回起訴,然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是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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